“五刑”,是指中国古代官府对犯罪者所使用的五种主要刑罚的统称,一般指的是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的五刑体系。“五刑”究竟源于何时,众说纷纭。

五刑是哪五种刑罚手段

自隋律起,正式形成了五刑体系,这种体系稳定下来,一直延续到清末,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。

笞刑

以竹、木板责打犯人背部、臀部或腿部的轻刑,是针对轻微犯罪而设,或作为减刑后的刑罚。秦汉时期已经普遍行用。汉文帝废除肉刑,曾规定劓刑改为笞三百;斩左趾(砍左脚)改为笞五百,人犯多有被笞杀。汉景帝主持重定律令,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,改为笞二百;斩左趾笞五百,改为笞三百。他又颁布《箠令》,规定笞杖尺寸,以竹板制成,削平竹节,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,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。新五刑制度形成后,笞刑逐渐确定下来,以十为一等,分五等,即从十到五十下。

杖刑

指用大竹板或大荆条拷打犯人脊背臀腿的刑罚。《尚书·舜典》就有“鞭作官刑,扑作教刑”的说法。后来杖作为一种刑罚,据说是沿袭了古代父亲打儿子那种教诲、训诫的含义,所以古人也称笞杖这样的刑罚为教刑。杖刑的起源也很早,汉、魏、晋都设有鞭杖的刑罚。隋代废止鞭刑,以笞杖代之。隋杖刑分五等:六十、七十、八十、九十、一百,凡所犯重于五十笞者,则入于杖刑。唐宋明清因之,杖刑亦分五等,均为以十为一等,分五等,即从六十到一百下。

徒刑

剥夺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。早在《周礼》中就已有徒刑的记载:“司圜掌收教罢民。凡害人者……任之以事而教之,能改者,上罪三年而舍,中罪二年而舍,下罪一年而舍。”春秋战国以后,使用徒刑的记载逐渐增多,且多于肉刑复合使用。秦代刑徒众多,大多为官府的奴隶。出土的秦代竹简里有大量关于“候、司寇、隶臣妾、鬼薪白粲、城旦舂”等记载,这些均属于早期徒刑的范畴。

汉代文帝废除肉刑后,徒刑逐步确定了刑期,期限也逐步缩短。到了隋唐时,徒刑正式成为五刑之一,刑期分一年、一年半、二年、二年半、三年五等。罪人关押在本地监狱,为当地官府服役劳作。到了明代,被处以徒刑的人将被送至外省,在确定的时间之内,从事炼铁或制盐等苦役。“徒役各照所徒年限,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,发盐场者,每日煎盐三斤;铁冶者,每日炒铁三斤,另项结课。”

流刑

流刑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之中是与笞、杖、徒、死并列的五刑之一,位于徒刑之上,死刑之下。流刑出现,可追溯到尧舜时期。《尚书·舜典》有“流宥五刑”的记载,并规定了“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”。据传舜与周边部族大战,胜利后“流共工于幽州,放驩兜于崇山,窜三苗于三危,殛鲧于羽山,四罪而天下咸服”。《汉律》改流为徙,分徙远郡、徙边二等。六朝互有变易,北魏开始将流刑升格为主刑,介于死、徒之间,但并未划分等级。

北周流刑拘守《周礼》,按道里远近划分为五等,自距离皇畿二千五百里起,每加五百里为一等,分别为卫服、要服、荒服、镇服、藩服,依等各加鞭笞,数量有差。隋始定为三等,曰流一千里、流一千五百里、流二千里。唐改为二千里、二千五百里、三千里。宋因之。元变其法,改为流辽阳,流湖广,流迤北。明清改从唐律,三流并加杖一百。为解决流刑降死一等的地位,明代创充军刑,清代又有发遣刑,皆是流刑的变形与补充。

死刑

五刑之中最重的刑罚,古称大辟,也称极刑、生命刑,是结束人犯生命的刑罚。隋唐以来,法定的死刑斩、绞为正刑,斩者身首异处,绞者可以保全尸身,因此斩重而绞轻。明清时期,内外死罪人犯根据罪情轻重又可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:立决人犯,督抚审录无冤,法司覆勘定议,奏闻候有回报部文到达,即日处决;监候人犯,不立即执行,应临时监押,待至秋审或朝审时,再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。

除谋反大逆“决不待时”以外,一般死刑犯实行“秋冬行刑”制度,即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,冬至以前执行。